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北京紅日斯特展覽展示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金鳳 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
劉陽明 律師被告 楊奭凡
徐雅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檢紀露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2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方式為之,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條文內容自明。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楊奭凡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徐雅惠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不具法人資格,故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以民國103年9月22日檢紀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就該函文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非高檢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再議不合法之通知函文,聲請人就該函文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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