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月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機車行附近飲用啤酒2罐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具酒氣,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吳明月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固於10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固於10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惟應係至該日24時許始算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既係在該日16時許故意再犯本罪,自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為之,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造成鐵路交通往來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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