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林昀蔚 相對人 張中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係訴外人王OO因投資大陸3C產品資金之需求所簽發,嗣相對人與王OO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表示若伊同意於系爭本票共同簽發,抗告人願再調度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金。
詎伊 同意簽發後,相對人竟未提供該資金,伊發覺受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及第
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6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饒志民┌──────────────────────────────────────────┐│附表:103年度抗字第2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7月24日│1,710,000元││103年7月24日│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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