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楓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97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楓傑因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4包(驗餘總淨重7.7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違禁物若業經另案沒收銷燬,自無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7.71公克,詳如附表所示),雖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11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3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39號卷第144頁),惟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既已在他案確定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他案之扣案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淡黃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3.75公│││基安非他命(│克,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罄,總驗│││併同包裝袋4│餘淨重3.73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個)│包(總淨重4公克,其中0.02公克經││││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3.98公克),││││共計4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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