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聲請人 田忠義 相對人 黃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公司經營之需要即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460萬元,有支票及本票為證。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9年10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於最高限額
410萬元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雖辯以,伊不同意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云云,要無可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