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90號再抗告人 黃金明 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田忠義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法院和解,伊已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償還相對人50萬元,然相對人卻未減少債務額,實有可議之處。且系爭法拍標的乃伊一家五口僅有的棲身之所,相對人於99年4月間強迫伊提供系爭標的設定抵押權至99年10月25日止,而伊於清償日到期時,曾通知相對人依約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並委請代書提現金280萬元歸還而遭拒,相對人延至今日方聲請拍賣抵押物,與當初約定不符,原法院對以上各節均未置喙,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設定4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且該債務未經清償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支票及本票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第一審於形式審查後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410萬元之範圍內為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與否或數額有爭執,即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駁回其抗告。
四、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經依形式審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受擔保之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法院維持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不當。再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未指明原法院之法律適用有何違背法規或與現存判例解釋不符而有顯有錯誤情形,且其爭執系爭抵押債權之數額等問題,核均係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法院於非訟程序不得審酌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實體抗辯事由,再抗告人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原法院已於原裁定中指明上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