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正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正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正章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
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4日│102年6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36號│102年度偵字第1858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26號│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實├──┼───────────┼───────────┤│審│判決│102年2月22日│103年6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26號│103年度易字第397號││決├──┼───────────┼───────────┤││確定│102年7月17日│103年7月25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876號│103年度執字第1331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