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32號、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示:「...基於相同犯意...」,應予補充為「...另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而屬隱私部位之下體、下腹部等,均非屬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為一般生活常態之觀念認知,無疑。
三、承上,是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即詳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即詳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又被告各該公然猥褻及性騷擾犯行,其時間、地點均屬有別,手段方式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又其未加尊重他人,竟任意施以如斯輕薄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應有之相應權益,並參酌其行為對於A女、B女、C女及D女等各所造成身心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一般生活情況(參103偵12532卷第2頁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暨綜合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32號
第14508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原住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2日6時50分許,身穿黑色外套、深藍色牛仔褲,並手拿紅色提袋,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之幼稚園旁,見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行走在其前方,竟意圖供人觀覽,快步至A女前方轉身脫下牛仔褲,公然裸露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致A女感到厭惡後逃離現場。復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73巷人行道時,見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獨自一人迎面走來,基於相同犯意,將紅色提袋移開,從未拉上拉鍊之牛仔褲露出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使B女感到厭惡後逃離現場。嗣經A女及B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明身分後,於103年4月13日22時20分許,通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甲○於103年4月3日18時許,身穿黑色外套、黑色褲子,並手拿紅色提袋,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竟意圖性騷擾,見未滿18歲之代號3448A10300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獨自一人行走,趁C女與其擦肩而過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右手觸摸C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C女為性騷擾得逞。復於103年4月8日18時30分許,以上開相同穿著,手拿紅色提袋,行經新北市○○區○○○○○0號附近停車場時,意圖性騷擾,見代號3448A10300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獨自一人行走,趁D女與其擦肩而過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手觸摸D女之左下腹部,以此方式對D女為性騷擾得逞。嗣C女及D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明身分後,於103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通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C女及D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B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C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㈤告訴人D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證人 李明堂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被告之照片2張。
㈧性騷擾事件申訴書2份。
㈨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㈩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猥褻及2次性騷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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