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新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陳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102年度簡字第76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新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振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新祥與陳振昌係友人。緣陳振昌與 王明雄 有債務糾紛,陳振昌遂邀同陳新祥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上11時許,至王明雄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欲索討債務,見王明雄前來應門後,陳振昌與陳新祥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王明雄頭部、身體,致王明雄受有雙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眼瞼瘀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明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雄、證人即在場告訴人之友人 陳主愛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陳振昌、陳新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親自或委由指定辯護人表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主愛於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
2年度偵字第2123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30至31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329號卷第1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其2人遇事未思和平、理性處理,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自應予非難,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又迄今雙方未有和解之狀,兼衡被告2人各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內),原審未及審酌此項事由,尚有未洽,被告陳新祥執以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情形,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亦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業經告訴人當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2人犯均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再查,被告陳新祥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8日以88年度重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同年5月31日確定,於91年5月30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被告陳新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已表達不再追究,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陳新祥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和解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認對被告陳新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振昌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已於同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雖於和解書中記載並當庭表達不再追究等情,惟被告陳振昌尚不符合給予緩刑宣告之條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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