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18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高郁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審酌被告對執行戒護職務之看守所管理員 謝哲成 施暴,並以徒手方式揮打被害人謝哲成之臉部,使謝哲成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左顳頜關節功能障礙傷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謝哲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辦理電話紀錄查詢表);另斟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認為適當,被告當庭亦表示可以接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18號被告高郁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峰因另案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103年5月26日15時17分許,高郁峰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候診區等候看診時,因不滿當時正執行戒護公務之所方管理員謝哲成糾正其與他人聊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謝哲成之臉部,使謝哲成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左顳頜關節功能障礙傷害(高郁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礙謝哲成執行戒護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郁峰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之自白│一時情緒而揮打謝哲成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謝哲成│證人謝哲成於上開時地執行│││於偵查中之證述│戒護公務時,遭被告揮打而││││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在場其他收容│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服│││人 林慶明 、 鄭坤盈 出│糾正,而揮打謝哲成之事實│││具之自白書各1份│。│├──┼─────────┼────────────┤│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證人謝哲成至醫院就診時,│││明書(乙種)│診斷受有右臉挫傷、左顳頜││││關節功能障礙等傷害。│├──┼─────────┼────────────┤│5│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被告於上開時點,於法務部│││獄臺北分監在監(所│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或出監(所)收容│行中之事實。│││人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