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4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銘祥先前曾(一)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開(三)、(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五)及(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與(三)、(四)所示案件合併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以及(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1年7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1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大樓之時,因見該大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大樓之地下室2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徒手竊取該大樓8樓住戶 余玉蘭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焊機1部(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得手後隨即搬運至上開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離開現場,其後又持以至新北市○○○○道附近之跳蚤市場加以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因余玉蘭返家後發覺該地下室2樓財物失竊之情事,乃自行查看該住處大樓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銘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玉蘭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三)及(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一)、(二)所示案件合併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以及(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1年7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1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他人生活住居安寧,危害社會平和秩序,益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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