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呂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弘智 被告 沈文賓
沈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係兄弟,被告沈文賓因欲透過被害人 潘孟瑤 聯絡其妻 張詩苹 未果,對被害人潘孟瑤心生怨懟,認被害人潘孟瑤從中阻撓,竟與被告沈文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8時58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被害人潘孟瑤工作之檳果棧檳榔攤,先以膠帶將被害人潘孟瑤及斯時剛好在場之被害人 呂俊偉 之雙手反綁,將被害人呂俊偉塞入上開車輛之後行李箱內,將被害人潘孟瑤押入上開車輛之後座,於102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載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後,被告2人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拖至附近之灌溉溝渠,以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推入灌溉溝渠內,並以手壓制使之溺水之方式,溺殺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致被害人均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被害人呂俊偉之父母 呂燕雄 、 邢台春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各申請因被害人呂俊偉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因被害人呂俊偉死亡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呂燕雄另申請補償因被害人呂俊偉死亡支出之殯葬費20萬元。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會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補審字第0、
0號決定補償呂燕雄58萬元,補償邢台春109萬7093元,共計167萬7093元,並業已如數支付,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付款憑單、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呂燕雄之中華郵政大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邢台春之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等可稽。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已支付如聲明金額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爰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求償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709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沈文夏辯以其無原告上開所述之刑事殺人犯行,且刑事涉訟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另被告沈文賓辯稱其家人已向原告清償100萬元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將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載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後,被告2人將被害人拖至附近之灌溉溝渠,以手壓制使之溺水之方式,溺殺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致被害人均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呂俊偉之父母呂燕雄、邢台春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各申請因被害人呂俊偉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及因被害人呂俊偉死亡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呂燕雄另申請補償因被害人呂俊偉死亡支出之殯葬費20萬元,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會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補審字第0、0號決定補償呂燕雄58萬元,補償邢台春109萬7093元,共計167萬7093元,並業已如數支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補償金請領書、收據、付款憑單、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呂燕雄之中華郵政大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邢台春之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求償之情,應屬正當有據。被告沈文夏雖辯以其無原告上開所述之刑事殺人犯行云云,然原告已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據,足信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為主張,於法應無違誤。
四、經查,原告之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家屬之請求,而為決定補償金額如下:
(一)呂燕雄部分:①補償支付被害人呂俊偉之殯葬費:
以不檢具憑證方式補償殯葬費20萬元,扣除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申領2萬元火化補助費,准予補償殯葬費18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40萬元。
(二)邢台春部分:①因被害人呂俊偉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
邢台春並無其他收入,僅有106萬3000元之資產,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呂俊偉扶養之權利。又邢台春係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有餘命23.61年,以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即每年12萬2928元)為計算標準,採一次全部給付,年息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准許支付69萬7093元扶養費補償。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40萬元。
(三)本院認為上開准許補償呂燕雄殯葬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8萬元;准許補償邢台春法定扶養費69萬7093元、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合計109萬7093元,應屬允當。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然該立法理由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足見國家返還求償權係依法新成立之權利,而非繼受犯罪被害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之返還求償權不受被害人家屬所提民事訴訟判決拘束,得適當為本訴主張。
六、另關於被告沈文賓辯稱其家人已向原告清償100萬元之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實業已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應全額返還支付被害人補償金,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律規定行使求償權,就其給付犯罪被害人遺屬呂燕雄58萬元、邢台春109萬7093元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返還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