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立言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立言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八德方向行駛,經國際路1段719前時,因車上小孩哭鬧又突然站立,彭立言受到驚嚇,邊向右停靠邊緊急煞車,適有 駱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第1件車禍),駱毅並因此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駱毅未提出告訴),惟彭立言本應注意車輛肇事後,應於車後放置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放置任何反光標識於車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適有 曹昌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閃煞不及撞上停靠於路邊彭立言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第2件車禍),並致曹昌漢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年1月6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0號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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