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清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2929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清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後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受刑人竟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4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可見受刑人於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已有先後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正視己非,痛下決心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為是,詎受刑人竟旋再為本件之第4度不能安全駕駛,復係5年內第3次再犯,且其遭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超出規定標準甚多,是以本件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受刑人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自係視法律誡命規定為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而其
5年內3次犯行,足見如再沿以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已無法矯正其非,併收維持法秩序之效。另徵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月2日修正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絕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足徵受刑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3次酒駕經論罪科刑之教訓。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5年內酒駕3犯(以上),且本次酒測值極高,足見受刑人不知警惕,不知守法,應入監矯治之等因素,而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㈡再者,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執行各有其階段目的,審判
時考量被告累犯素行,係法官依刑法第47、57條作為加重刑度及宣告刑是否與被告行為相當之參考;執行時考量被告累犯素行,係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由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被告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以收矯正成效,審判與執行時之目的不同,自不能認為有雙重評價。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固以素以務農維生,雙親及配偶、子女皆賴受刑人
種植季節性水果所販售之款項供養,而目前所種植之芒果已屆收成農忙期,全家家計皆賴此次收成結果等情聲明異議,惟按受刑人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從而,受刑人前揭主張屬其家庭及工作狀況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客觀條件,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指揮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