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21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銓鴻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丙○○業於民國98年
1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受指定之股東可代行職權並對外代表相對人,且相對人之股東亦遲未補選董事,致相對人之業務停頓。相對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聲請人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無法透過非訟或訴訟程序實現,其他債權人亦將因此無法進行相關訴追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須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負責人丙○○固於98年1月27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該公司亦因未補選董事,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條件須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方得為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為聲請人自身之利益,並非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阮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