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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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10月23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環河堤外機車專用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捷運機廠附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自左方超車,因而擦撞同路段同向由甲○○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左邊把手,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併尾骨骨折、雙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及被告雙方經本院協調之結果,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並於本院97年10月23日訊問期日,經告訴人同意後,當庭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並由被告當庭先行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餘款由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給付予告訴人5000元,並製有和解筆錄在案,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參本院97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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