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曉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於同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某時許,於同一地點,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曉泉因另案於
104年10月23日為警緝獲,其於同日21時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曉泉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曉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被告經員警於104年10月23日21時7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A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11月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7年毒聲字第19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自網路列印之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上開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他命各1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頁),故斯時警方雖因被告有毒品前科而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在臺中市○○區○路邊,向綽號「阿義」之男子購買毒品(見警卷第3頁),但未指明「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從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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