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請人 黃重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重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攤販協會會員證、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店面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至6頁、第8至10頁、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2頁、第24頁、第43至50頁、本案卷第1頁、第21至30頁、第50至55頁、第85至93頁、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199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於104年6月23日報廢),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48,700元;又聲請人原為中低收入戶,嗣自106年9月起業經取消,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古都飲料店,於106年1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與配偶均分後為17,097元【計算式:(21,250+20,770+26,985+33,410+37,980+41,960+44,285+46,605+34,495)÷9÷2=17,09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鼓山區公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店面照片、店面租賃契約、店面瓦斯費及進貨單據、高雄市攤販協會會員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22頁、第24頁、第46至48頁、第50頁、本案卷第14頁、第21至45頁、第49至55頁、第85至9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7,09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7,000元之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考(見調卷第58至60頁、本案卷第73至8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0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剩餘4,1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257,084元(見調卷第87頁、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6至104頁、第111頁、第128至131頁,包括:9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5,229,23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723,08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48,7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3年【計算式:(7,257,084-148,700)÷4,156÷12≒1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