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62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賴啓忠

被告 吳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3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640元,利息8,614元,違約金818元,合計109,07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72元,及其中99,640元,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99,640元,利息8,614元,合計108,254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復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末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區最高為週年利率15%,同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計收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若再計收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違約金818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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