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27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周美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1,302元,利息3,484元,合計164,786元;又被告於92年5月9日與萬通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萬通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6.8%計算,自93年1月27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借款期間自萬通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到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萬通銀行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詎被告自94年5月25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09,607元,而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萬通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萬通銀行現金卡借契約、現金卡轉換通知函、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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