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5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瑞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2年10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溪濱路口某處時,因見警方巡邏車遂停靠在路邊休息,待見該巡邏車經過後又繼續往前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22、24頁),並有林瑞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8、15頁),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又幸未肇事產生實害之結果,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7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754號卷屬實。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近1倍,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原審理由欄僅記載「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又幸未肇事產生實害之結果」,並未敘明其他具體理由,逕對被告判處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是本件豈非將遭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近1倍者,與其他遭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略高於法定標準之案件,二者之刑度等同視之?故本件量刑顯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與犯罪所生之損害不相當,亦無法反應被告犯後態度,不足收矯正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惡性、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各揭諸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又本院參酌本院酒駕案件量刑參考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關於騎乘機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者,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至0.51毫克者,其量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是審以本件被告係初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可徵原審依被告本件所犯係於受有期徒刑5年內故意再犯而為累犯,並參酌上開酒駕案件量刑參考表,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應稱妥適,故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且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於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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