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第1762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幫助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備註(偵查案號)」欄內之記載依序更正為「被害人戊○○」、「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戊○○佯稱買賣操作股票會有高額獲利 云云 」、「112年5月19日10時59分許」、「53萬4,0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875號」,編號5「轉帳時間」欄內關於「13時43分」之記載更正為「14時9分」;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己○○、癸○○、戊○○、壬○○、告訴人乙○○、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告訴人辛○○、庚○○提出之匯款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母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己○○、癸○○、戊○○、壬○○、告訴人乙○○、丁○○、辛○○、庚○○(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8名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就該漏未起訴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8名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冷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卷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共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762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
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將其母親 郭麗娟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取得本案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卷第11至14頁、第86至88頁)坦承於112年5月15日、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之事實。2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段詐欺後,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卷第7至10頁、第86至88頁)證明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4㈠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租賃銀行帳戶契約書1份㈡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1份㈠被告出租網路銀行帳戶時,約定每日租金為2,000元之事實。㈡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備註(偵查案號)1被害人己○○詐欺集團成員以「瀚亞證券」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己○○佯以投資股票獲利後要認繳210萬元方可提領獲利云云112年5月19日13時39分許2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2被害人癸○○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癸○○佯稱買賣操作股票會有高額獲利云云112年5月19日12時55分許48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7620號3被害人己○○詐欺集團成員以「瀚亞證券」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己○○佯以投資股票獲利後要認繳210萬元方可提領獲利云云112年5月19日13時39分許21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75號)4告訴人乙○○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乙○○佯稱買賣操作股票會有高額獲利云云112年5月17日10時45分許1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5被害人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壬○○佯稱可透過樂天全球購網站擔任賣家進行投資云云112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7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521號)6告訴人丁○○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會有高額獲利云云㈠112年5月18日10時22分許㈡112年5月18日10時23分許㈠10萬元㈡1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7告訴人辛○○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辛○○佯稱可透過樂天全球購網站擔任賣家進行投資云云㈠112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㈡112年5月18日11時29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8告訴人庚○○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庚○○佯稱可透過樂天全球購網站擔任賣家進行投資云云㈠112年5月18日12時21分許㈡112年5月18日12時23分許㈢112年5月18日12時31分許㈣112年5月18日12時32分許㈤112年5月18日12時38分許㈥112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㈢5萬元㈣3萬元㈤5萬元㈥4900元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