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駿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中暱稱「BensonLin」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為應值非難,併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到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以提領款項百分0.8計算之報酬即800元(計算式:10萬元x0.8%=800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收取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8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BensonLin」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與、「BensonL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向甲○○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5分、4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由乙○○依指示於同日0時48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機,將甲○○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提領4筆,計10萬元),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4道路暨自動櫃員機錄影影像翻拍畫面5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87號)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