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賴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二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
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
○里區○○路○段與大崁一街口,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有管
轄權之法院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