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賴永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
12月23日止,迄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6,271元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財政部函、電腦資料記
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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