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4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5,669元,
其金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規定。次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
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
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
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
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
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