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喬聿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訴訟代理人  宋延芬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結
構膠等貨品,原告先後於同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4日、
6月10日、7月1日、7月2日、7月29日及8月22日均依約交貨
,雖被告於102年8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EB0000000號、發票
日為102年8月31日、面額(下同)7,56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
告用於支付貨款,惟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合計被告
仍積欠自10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8筆貨款,金額
為新臺幣290,325元,另亦積欠102年5月初之貨款7,56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297,885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出貨單、中連貨運貨
物收據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雖被告雖
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88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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