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陸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8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2,881元未償(其中本金
部分為95,215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7,666元)。又被告於92
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依約被告得於92年6月
16日至95年6月16日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35日為每期繳款截止日,如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2年11月6日止,
共計積欠173,485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0,465元及循環
利息部分為103,02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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