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88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廖茂 為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被 告 鄭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2、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23
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78元及每期自隔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1元,及其中12,184
元自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
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捨棄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應返還
系爭建物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昔日臺北市政府所有並作為員工宿舍
使用,於86年1月13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86)北市警
後字第1312號函移交原告管理,原告現為管理機關,對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之配偶路程遠曾任職原告機關
(現已退休並於76年6月2日歿),配置系爭建物供作員工
宿舍居住使用,本應於路程遠離職後即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惟行政院為照顧退休人員及其家眷生活,發布(58)臺人政
肆字第25768號令准予退休人員及其遺眷得續住宿舍,被告
得於路程遠退休及死亡後續住系爭建物實係基於該函令規定
,認被告以遺眷身分仍為合法現住人,准予續借使用,兩造
因而存有使用借款關係。然被告於借用系爭建物期間,曾於
88年7月2日申請公教貸款,核貸金額為150萬元,被告已
違反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原告遂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由被告
收受。被告自101年11月23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原告
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系爭建物於102年之課稅現
值為153,400元,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系爭建物之價值以年息10%計算之總額為其計收基準,被告
每月應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為1,278元【計算式:
153,400×10%÷12月】,被告遲至102年9月7日始自系
爭建物遷出,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即101年11月23
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共計9月又16天,合計應給付12
,184元【計算式:1,278×(9+16/30)】,遲延利息為
217元【計算式:1,278×(1239/365)×5%】,被告總
計應給付原告12,401元【計算式:12,184+217)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1元,及其中12,184元自102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終止系爭
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㈡臺北市市有眷
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係於92年8月1日公布施行,而被告係
於88年間申貸公教貸款,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臺北市
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不得適用於92年8月1日施行前
已發生之事件,則原告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終止借貸關係,洵屬無據。㈢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
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
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
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
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97年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固提出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6
年1月13日(86)北市警後字第1312號函(卷第9頁)為憑
,惟房屋稅籍紀錄僅供參考,不作為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
用,業經上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明確;而上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文係檢送退休人員配住宿舍名冊予原告,並未就
系爭建物之權利事項附有任何證明文件,是上開資料均不足
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系爭
建物坐落之基地業經出售予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卷第60頁),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現有事實上
處分權,確非無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建物
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為何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係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建物,則揆諸
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規定既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