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世堃
被 告 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7日向原告承租事務機
1台,約定期限自98年10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每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2,468元。詎被告自101年5月12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
13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即應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
租金及利息賠償金,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275
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繳款明細、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7,275元及自10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賠償金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其請求101年5月12日當日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賠
償金部分,因與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自翌日起算之記載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認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