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   告  葉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2月2
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22,801元,又原告再於101年5
月24日受償53,298元,是依法抵充利息42,635元及本金10,6
63元,故剩餘本金83,994元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
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101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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