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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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一般,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5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04年10月9日││││月12日(除1月2日、1│││││月9日外)││├────────┼──────────┼──────────┼──────────┤│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30975號│第22755號│字第25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10號│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105年度訴字第12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3日│106年3月30日│106年6月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10號│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105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8日│106年4月17日│106年6月26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7616號│第9301號│第10248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45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17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決│110年4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