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諒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李彥諒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竟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道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川富 」(已歿)自用小客車內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後而持有之(另持有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李彥諒因與 翁淑慧 有金錢糾紛,對翁淑慧心生不滿,於108年5月8日中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建泰 (另經本院以
108年度投簡字第345號判決確定),共同至桃園市○○區○○路中悅四季大樓前守候,待翁淑慧出現,李彥諒另與黃建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泰先下車叫翁淑慧上車未果後,李彥諒即下車強拉翁淑慧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後,由黃建泰駕車駛往他處,李彥諒再以束帶綑綁翁淑慧手腳方式剝奪翁淑慧之行動自由,李彥諒復在車內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給你死」、要其任選3種方式死亡之其
1及持上開手槍指翁淑慧頭部等方式恐嚇翁淑慧;嗣車行至南崁交流道前路段,由李彥諒駕駛,改由黃建泰看顧翁淑慧,至南投縣某地,黃建泰下車,再由李彥諒單獨駕車搭載翁淑慧○○里鎮○○路○○○號櫻花村汽車旅館入住816房;翁淑慧見李彥諒休息,取得電話傳送求救訊息,翁淑慧友人見翁淑慧求救訊息後報警處理,員警前往上開汽車旅館816房,於房間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3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供其作案使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尼龍 束帶9條、剪刀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淑慧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李彥諒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件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淑慧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偵卷卷一(下稱偵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偵卷卷二(下稱偵卷㈡)第3頁至第8頁】,並有108年5月9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現場查獲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7793號函1份(見偵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
10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9970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僅1顆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4所示作案使用之尼龍束帶9條、剪刀1支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之鑑驗書附卷可證;其餘2顆扣案子彈,送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之回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中,另對告訴人恫稱:「給你死」、要其任選3種死亡方式之其1及持上開手槍指告訴人頭部之恐嚇行為,惟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未間斷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之一罪。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雖有違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第12條第4項之罪,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惟經
送鑑結果,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建泰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又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
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並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8年4月間,自「陳川富」車上取得本案槍、彈,顯與嗣後持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無關聯。是被告所犯上開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無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屬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對於社會治安、他人之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⑵與告訴人翁淑慧有金錢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平和解決糾紛,竟以槍枝作為犯罪工具,強押告訴人上車,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實際危害,並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恐懼與壓力,所為實應予非難;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⑷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子、從事焊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雖具殺傷力
,惟業經試射完畢,已因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2顆,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則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之回函1份在卷可參,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尼龍束帶9條、剪刀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參見本院卷21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末實務見解向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雖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惟該物同為「陳川富」所交付而持有,被告曾取用其中1包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自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尚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李彥諒││││0000000000號,含彈夾1個)││││├──┼─────────────┼─────┼─────┼──────┤│2│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具殺傷│3顆│李彥諒│含鑑驗擊發後│││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所剩彈殼│├──┼─────────────┼─────┼─────┼──────┤│3│尼龍束帶│9條│李彥諒│已使用1條││││││未使用8條│├──┼─────────────┼─────┼─────┼──────┤│4│剪刀│1支│李彥諒││├──┼─────────────┼─────┼─────┼──────┤│5│OPPOR17行動電話│1支│李彥諒│與本案無關│├──┼─────────────┼─────┼─────┼──────┤│6│SIM卡│1張│李彥諒│與本案無關│├──┼─────────────┼─────┼─────┼──────┤│7│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59│75包(綠色│李彥諒│各取1包鑑驗│││5.33公克)│外包裝毒品││使用,總共75││││咖啡包48包││包,驗前總淨││││、彩色外包││重約595.33公││││裝毒品咖啡││克)││││包27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