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錦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增列被告於94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暨捐款新臺幣八萬元予公益團體(見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收據影本)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