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建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469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建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強制扣款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受刑人雖有心清償所欠之款項,但礙於受刑人因案在監服刑中,除在監以勞作賺取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來償還所欠的款項。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家人所寄予受刑人在監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用品,並非受刑人所賺取,受刑人觸法受罰,不應連帶處罰自受刑人家屬所匯入之保管金來扣除罰款,如由保管金扣款,等同處罰家屬,該執行如同霸凌受刑人之家屬,更如同視為共同犯意處罰,請依執行命命說明之規定,自勞作金扣款,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所需費用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30,60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確定在案。受刑人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中檢宏執維106執沒4690字第107577號函、107年
2月13日以中檢宏執維106執沒4690字第017920號函指揮宜蘭監獄依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0,000元,於該監獄所保管受刑人所有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餘款代為扣繳匯送該署302專戶辦理沒收;嗣經該監獄分別扣繳2,779元及4,973元(均含匯費30元)匯送該署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0日以中檢宏執維106執沒4690字第107577號函、107年2月13日以中檢宏執維106執沒4690字第01792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6年11月27日宜監總字第106040220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7年3月7日宜監總字第107040057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4690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
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或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係其入監攜帶之金錢或係入監後其親友接濟而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㈢本院函詢宜蘭監獄提供受刑人之金錢保管分戶卡,依該分戶
卡,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犯罪所得沒收2,779元後,帳戶內尚有餘額1,000元;於107年2月26日執行犯罪所得沒收4,973元後,帳戶內尚有餘額436元,堪認已經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自106年5月11日受刑人入宜蘭監獄以來,至107年2月26日執行犯罪所得沒收為止,受刑人之勞作金及獎勵金等收入共計2,197元,郵寄現金及接見收入等保管金收入則為50,680元。受刑人遭執行之金額共計7,
752元,扣除勞作金及獎勵金等收入共2,197元,也就是有5,555元的沒收來源是從受刑人的郵寄現金及接見收入等保管金;而受刑人的郵寄現金及接見收入等保管金收入為50,680元,其中只有5,555元遭沒收,比例只有10.96%,比例甚低,其餘89.04%都是由受刑人作為購物等使用。從106年5月11日受刑人入宜蘭監獄以來至107年2月26日為止,共計約9個半月,受刑人每月平均有4,750元可以運用,堪稱相當寬裕,實難謂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之處。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於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
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承前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宜蘭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生活所需,宜蘭監獄亦已酌留足供其日常必需開銷之生活必需費用。因此,執行檢察官以宜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