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一)李嘉華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因恐嚇取財未遂、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6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丙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1號裁定分別減刑2分之1,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下稱丁案),後甲、丁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3日(下稱子案)。
(二)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非字第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花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2月確定(下稱己案);嗣
戊、己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丑案)。
(三)嗣子、丑2案接續執行,其於102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再於107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子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月29日。
二、犯罪事實:李嘉華於107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至翌日(2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旁果菜市場附近工作場所內飲用啤酒後,稍事休息,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107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迄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行經同花蓮市○○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該路段中央分隔島(受有頭臉部位鈍傷、唇開放性傷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調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示科刑及執行之情,其於102年1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
子、丑2案,於107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子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月29日)業已執行期滿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其於子案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終致不慎自撞分隔島而受有前揭傷勢,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揭前科紀錄之素行、所駕駛自小客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專科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殯葬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