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馬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吳夏珍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上訴人係因欲辦理貸款,經與詐騙集團聯繫後被騙,將本案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詐騙集團,始致生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訛詐之情,上訴人本身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提供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上訴人亦係屬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上訴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情理上容有思慮不周疏忽之處,惟此疏忽行為,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因上訴人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所致,難認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與上訴人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認伊係受詐騙集團某不詳人士假冒為其外甥女 吳秉珊 ,佯稱其負債需要借款云云,而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以跨行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遭詐騙集團領出,惟詐騙者既然係假冒被上訴人之外甥女,則聲音應有所不同,來電顯示之號碼應係陌生電話,被上訴人應可預見遭詐騙之可能性(被上訴人00年生,當時為53歲,尚屬壯年,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況電視媒體之防免詐欺之宣導頻繁,應有警覺),而為查證,其僅需去電其外甥女或外甥女之家人詢問源由,此舉亦屬容易,然被上訴人卻未為,乃係怠於維護自己權益,恐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倘若被上訴人匯款前先向其外甥女查證,即無本件損害之發生,就構成損害原因之輕重結果,顯然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爰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之輕率乃係就其權益之維護有所疏忽,致造成損害之發生,不得將此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因而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符公平。
三、被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如下:依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64號)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路全家超商福興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送予「 李偉傑 」,而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銀行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利用前開上訴人之帳戶行詐騙之事,致被上訴人因此受詐騙匯出18萬元至上訴人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信屬實。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參。
上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慈濟醫院當清潔工(刑事一審卷63頁),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歷,應知所謂貸款者,係指向他人借貸金錢,約定應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在消費借貸契約中所需移轉者,為借貸款項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再於約定之還款期日,將還款金額交付貸與人,其間就金錢之交付,可能以現金、簽發支票或匯款給付,但在借貸之金錢交付過程,衡諸常情均無須以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之物予對方(貸與人)之理,然上訴人卻將其名下三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自稱「銀行專業貸款」所指定之「李偉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堪認上訴人就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可能作為犯罪之工具,應有認識及預見,其確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他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民法第217條之立法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具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本無就他人詐騙其財物之行為,隨時擔心提防,並盡積極注意情事之必要,如詐騙或幫助詐騙者均得以受害者未謹慎避免受騙作為減輕應還款數額之抗辯,豈非使詐騙者更能受不法利益,顯違反公平原則。故上訴人上訴所持理由,均難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簡廷涓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妍汝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原告吳夏珍被告馬淑娟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路全家超商福興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送予「李偉傑」,而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銀行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甥女吳秉珊,佯稱其負債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復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花蓮縣壽豐郵局將18萬元匯款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該匯款嗣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5月間,因在外地缺錢使用,瀏覽報紙分類廣告,見到可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廣告上不明人士後,對方要求帳戶審查財產狀況,被告不疑有他才提供帳戶,並因對方謊稱欲製作財力證明,方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予對方,豈料,對方竟係詐騙集團,並將上開資料用以詐欺原告。又被告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並無任何關聯,且提供帳戶時對於詐騙集團以其帳戶等資料作為詐騙之用亦毫無知悉,被告僅係單純受詐欺之被害人。另被告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申辦貸款時,詐騙集團成員雖多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方式溝通,然被告曾向詐騙集團成員詢問「為何連提款卡都要寄」等內容,可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未預期自己係遭詐騙集團詐欺提供帳戶,僅係單純對貸款機構之要求加以配合,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行為,難認有何幫助詐騙故意。又原告係經詐騙集團以電話方式行騙,其於未經查證前即匯出大筆金額,原告所為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由被告於106年5月14日某時以上述方式寄送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匯款18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1紙為證(見原附民卷第3頁),且有警方所調取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11643號刑案偵查卷 宗可佐 (見該卷宗第13至19頁),亦為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64號刑事卷影卷第30頁(下稱刑事卷)背面至第31頁》,應堪信為真。
2.被告固辯以其僅為缺錢使用,於瀏覽報紙分類廣告,見可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並聯繫對方,經對方要求後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於106年5月14日某時透過上述方式交予他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行為等情,惟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須有密碼始能使用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另參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見刑事卷第63頁),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其竟因上開原因,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交予其根本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面之他人,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8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而該匯款項事後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確無詐騙之故意,仍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接到詐欺集團之電話,未經查證即匯款,亦與有過失等情。然原告係遭詐欺之被害人,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強加原告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而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是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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