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培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918號),被告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培霖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卓培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周欽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 黃杰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杰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杰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杰成)、被害人黃杰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 林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巖)、告訴人林巖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林巖提供之自稱「陳會計師」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本〈戶名: 凃貴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 陳又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又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又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又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又嘉)、告訴人陳又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又嘉提供之與「 蔡群翔 」以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幀、被害人 林炬勳 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節本影本、被害人林炬勳提供之與「 洪正輝 」以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黃典恩 ;被指認人: 張穗勳 、卓培霖)、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卓培霖;被指認人: 廖顯文 、黃典恩)、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幀〈提款日期民國10
5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提款日期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6日、105年1月3日、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1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卓培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
被告尚未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林巖、陳又嘉及被害人黃杰成、林炬勳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林巖、陳又嘉、被害人黃杰成、林炬勳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黃典恩所提供之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告訴人陳又嘉後取回1萬5000元,被害人林炬勳後取回3萬元),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12萬元,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何建寬起訴,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