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49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告 蘇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62,431元未清償(含消費款47,329元、預借現金10,000元、手續費40
0元、已到期之利息3,802元及違約金9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5至15頁),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
1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