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錦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錦淵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雙園一街口土地公廟內,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少年楊○○不及抗拒,將手伸進告訴人大腿中間,撫摸告訴人大腿,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
0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