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振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振文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晚上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楠公路939號前,本應注意前方號誌已為黃燈,應為減速停車之準備,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明知前方號誌已為黃燈,仍貿然搶黃燈通過交叉路口,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呂振文前方,呂振文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王○○騎乘之機車,致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振文肇事後,僅短暫停留現場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或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肇事現場,嗣經後方民眾羅○○目睹上情並拍下呂振文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目擊者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復有健仁醫院106年3月31日健仁字第1060000
086號函文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警卷第20、29、32至36、38至40、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此為肇事者之「在場義務」。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王○○所騎乘機車,致其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卻僅因自稱一時緊張之心理狀態(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反面),不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是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15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旋即騎離現場,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被害人針對其受傷部分亦未訴究,是被告對被害人所受侵害已有彌補,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行為失措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悟之意,復經被害人具狀陳明希望給予被告輕判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電、收入固定、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