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同法條第3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係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知,民事抗告事件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是行政訴訟之抗告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準用餘地;且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其中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主張其係重度精神殘障人士,需人照顧,本身無法工作,且因被人陷害現僅能乞討為生,另在外亦積欠幾百萬元之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為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患者,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次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所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指「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者僅係口湖鄉公所所出具之證明書,非由縣市政府審核認定後出具之證明書,形式已有不符。又其所提出上開由口湖鄉公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被該鄉公所列為低收入戶,非當然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自與104年7月1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至其所提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僅顯示其有財產或所得之情形,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又本院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5年2月2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147號函復略謂:聲請人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本件既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提起抗告部分,依前揭所述,要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及準用,即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子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