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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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88號抗告人 汪曦恩 (原名: 汪錫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0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命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4年10月21日以郵局匯票繳交抗告費1,000元予本院,並無未繳納抗告費情事。又抗告人係因頭部撞傷致短期失憶,始未拆閱補費裁定,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爰請本院延長繳費期限等云。
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規定,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法,惟未繳納裁判費,為得補正之事項。因此,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命補正後,仍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時,原審法院即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4年9月1日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將該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4年9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六、又查,抗告人雖以其業於104年10月21日繳交抗告費,然因原裁定已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係於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生效後,始於同年月21日為裁判費之繳納,已不生補正之效力。再者,行政訴訟法第91條為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係以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為適用對象;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審判長為補正之裁定,指定之補正期間,性質為裁定期間,自無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抗告人以其於104年8月10日因頭部外傷,而自104年初起之事失憶,頭痛頭昏約有4個月,又因案號完全相同,將原審法院104年9月16日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誤為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之裁定,認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應許抗告人回復原狀,自無可採。至於,裁定期間如有重大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規定,得為伸長或縮短,惟僅得由法院或審判長以裁定為之,當事人無聲請之權,縱經當事人聲請,僅得視為在促使行政法院職權之行使。本件抗告人未於原審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補正本件系爭裁判費後,原審法院作成原裁定前,向原審法院審判長 陳明 有何必須伸長補正裁判費期限之事由,於原審法院為原裁定後,抗告人即不得再據行政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主張原審法院審判長命補正之期間有何違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4年9月1日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之抗告,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