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98號上訴人 戴國志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代表人 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8日檢具賜 福嘗 派下員之推舉同意書、沿革、同意書、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報賜福嘗為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賜福嘗係以祭祀神明為目的,與祭祀公業申報之規定不符,遂以104年1月8日湖所民字第104000022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由賜福嘗沿革中所載「……於每年……祭拜天地及三官大帝、歷代祖先祈福子孫平安健康、風調雨順……」及當地耆老述說賜福嘗設立時係以祭拜祖先為目的,後因日人治理,而將賜福嘗寄掛湖口三元宮合併祭拜等語可知,賜福嘗本應屬祭祀公業。被上訴人不察,片面解釋賜福嘗設定字之文義,憑己意認定賜福嘗屬神明會,已有未洽,原判決予以維持,顯有未當。又賜福嘗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註記「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8年6月17日湖所民字第0983001335號公告屬祭祀公業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足見賜福嘗雖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惟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上訴人豈可反覆其詞,改稱賜福嘗為神明會性質,惟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嗣後否准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登記之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信賴原則。況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之申報為實質認定,惟原判決率認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之申報為實質認定,故被上訴人得本於權責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為實質認定賜福嘗係神明會云云,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且原判決率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審判外取得的傳聞證據即「三元宮啟示」,並以上載「賜福嘗神明會」字樣,即認本件賜福嘗係屬神明會性質,而未向「湖口三元宮」管理委員會查詢「是否知悉該宮103年行事曆為何記載賜福嘗神明會?賜福嘗與三元宮關係為何?三元宮之祀產坐落何處?登記為賜福嘗所有之土地是否即為三元宮之祀產?」等情,違反行政訴訟法有關調查證據之規定。另原判決既認本件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適用,又認被上訴人主張賜福嘗為神明會係有理由,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適用法律錯誤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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