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再者針對無資力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在其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104年7月1日修正之現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依法規範之規範意旨,因無資力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如已經分會准許為法律扶助,並提起訴訟而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時,受理訴訟之法院原則上即不再探究聲請人是否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而應一律准許訴訟救助。不過若其訴訟請求本身顯無理由時,受理訴訟之法院則應例外不准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因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而經駁回,乃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1號案受理在案。聲請人在該抗告案繫屬中聲請訴訟救助,而為以下之主張:
㈠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登記為權利人,法律程序顛倒,交叉查封拍賣,違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以及廠房內部所有之資產
、智慧財產權及物品整套經營權,於民國88年1月27日被非法強制登記予第三人為權利人。
㈢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違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案,相對人照常發給第三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聲請人無能力對抗其處分。
四、經查:㈠聲請人針對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無法信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准予訴訟救助要件。
㈡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未就
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1號案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105年2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5000175號函附卷可稽。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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