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蔡永盛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蔡友枝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蔡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蔡永達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竹塘段2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6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一層建物、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編號C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編號D面積68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造雨遮建物遷出。
追加之訴被告蔡永達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蔡永盛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蔡永達負擔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零貳元,餘由上訴人蔡永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竹塘段2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2.6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一層建物、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編號C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編號D面積68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造雨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應給付歷年所欠地價稅、租金及水電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64萬0120元;嗣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金錢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原審乃未為裁判;且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自民國94年起歷年所欠地價稅、租金及水電費合計21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項追加,但此與遷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占有上述房屋之事實,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此項追加,即應准許。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宗第30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蔡永盛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蔡永盛所有,系爭房屋由兩造之父 蔡萬戶 無償借予蔡永達居住使用。蔡萬戶死亡後,由兩造及 蔡桂花 、蔡友枝、 蔡招治 、 蔡永雪 、 蔡秋月 、 蔡秋惠 、 蔡永豐 共同繼承。而蔡永達已另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成;蔡永盛、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乃於100年1月12日以員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向蔡永達表示終止借貸契約。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終止後,蔡永達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自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蔡永達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予蔡永盛及其他共有人。又蔡永達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未曾支付任何賦稅、租金、修繕費及水電費等;系爭房屋自94年8月起至99年8月止電費共6萬5996元、自94年7月至99年7月止水費共6萬5996元、自94年起至98年止房屋稅共8893元、自94年起至98年止地價稅共3萬1167元,蔡永達自應分擔,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蔡永達給付21萬5000元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蔡永達給付21萬5000元並加付自100年3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命被上訴人蔡永達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蔡永達辯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蔡萬戶所購買、系爭房屋則亦由蔡萬戶出資興建,土地雖登記於蔡永盛名下及系爭房屋雖以蔡永盛為起造人,但亦係蔡萬戶所興建,均屬蔡萬戶之遺產,非蔡永盛一人所有。伊係經蔡萬戶安排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蔡萬戶曾口頭告知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伊非無權占有。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係伊太太所買,與伊無關;系爭房屋尚屬堅固,使用目的尚未達成,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借貸關係。系爭土地地價稅由訴外人良帝修車廠繳納一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蔡永盛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蔡永達所否認。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蔡萬戶出資購買及興建,業經證人即兩造表叔 張吉 、兩造姑母 鄭蔡力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141頁)。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80分之4180係於66年間購買,當時蔡永盛年僅20歲左右,顯無購買土地之資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⑵又依卷附鬮分契約(見原審卷第62-64頁)第二條「竹塘段
第2132號(重測前地號)、田、0‧五四八0公頃持分5480分之4180土地係蔡永盛之名義,但應分配與蔡萬戶取得,日後要出賣或蔡萬戶要求過戶登記時,不管何時,蔡永盛應備有關買賣文件交與蔡萬戶辦理過戶登記之責。」、第四條「現有碾米工廠全部歸屬蔡萬戶所有。」,是蔡萬戶顯係借用蔡永盛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以蔡永盛名義為起造人,並無將之贈與予蔡永盛之意。而鬮分契約書既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保留為蔡萬戶所有,則於蔡萬戶94年3月2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及房屋,自應由兩造及 蔡永豊 、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共同繼承,而為兩造及蔡永豊、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⑶蔡永達辯稱其係經蔡萬戶同意借用系爭房屋等語,雖為蔡永
盛所否認,但蔡永達業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0年以上,此為蔡永盛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蔡永達倘未經蔡萬戶同意,豈能於蔡萬戶尚生存時即已長期居住該屋﹖蔡永達此部分所辯,應堪信為真實。是蔡萬戶生前已同意蔡永達無償占用系爭房地,復未約定返還日期,核其性質,自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蔡萬戶死亡後,蔡萬戶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人之義務。
⑷蔡永達之配偶名下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房屋,此為蔡永達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蔡永達已另有房屋可供居住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則蔡萬戶以蔡永達需屋居住而貸以系爭房屋之目的使用完畢,出借人自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⑸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已於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終止共有物之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共有物,屬於共有物之管理,且屬有利於共有人全體之行為。查蔡永盛、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業於100年1月12日以員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向蔡永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蔡永達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1-17頁),且為蔡永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第20頁)。而蔡永盛、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七人已超過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蔡永盛自得為共有人全體向蔡永達終止借貸關係,並提起本件遷出房屋之訴。則本件借貸關係經終止後,蔡永達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蔡永盛依借貸關係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蔡永達自系爭房屋遷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蔡永盛併請求蔡永達返還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部分,因蔡永達遷出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且該部分基地尚為系爭房屋所占有,蔡永達自無從返還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基地,蔡永盛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⑹蔡永盛主張系爭房屋自94年8月起至99年8月止電費共6萬599
6元,但依其所提出之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197-227頁),實際應為2萬5963元,並非6萬5996元。另蔡永盛主張自94年7月至99年7月止水費共6萬5996元、自94年起至98年止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共8893元、自94年起至98年止地價稅共3萬1167元,業據其提出水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236頁)、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
238、239頁)、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241、242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蔡永盛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且實際上係共同繼承人之一;而水、電費之用戶名義人為蔡萬戶,對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而言,蔡萬戶為債務人,蔡永盛既為繼承人,自繼承該債務,則蔡永盛繳交稅金及水電費,係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亦係共同繼承人之蔡永達請求應分擔部分。查兩造於本院100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已協議電費由蔡永達負擔四分之一;水費部分,除訴外人 曾建榮 已繳納部分外,由蔡永達負擔(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頁)。則蔡永達應負擔自94年8月起至99年8月止之電費為6491元(四捨五入,下同);又水費部分訴外人曾建榮已繳納二分之一,業經證人曾建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頁反面),則蔡永達應負擔自94年7月至99年7月止水費為3萬2998元。至於地價稅已由訴外人良帝修車廠負擔二分之一,此為蔡永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頁反面),則蔡永盛所繳納之地價稅應為1萬5584元。蔡永盛主張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蔡永達負擔二分之一,蔡永達則辯稱僅應負擔九分之一。查系爭房屋及土地既係二造及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蔡永豊所共有,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而地價稅及房屋稅係針對土地、房屋所課徵之財產稅,自應由所有人負擔,是蔡永達應負擔九分之一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則本件蔡永達所應負擔之地價稅為1732元(15584除以9)、房屋稅為988元(8893除以9)。以上蔡永達應負擔之電費、水費、土地稅及房屋稅合計4萬2209元(6491加32998加1732加988等於42209)。是蔡永盛請求蔡永達給付4萬2209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蔡永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綜上所述,蔡永盛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
,請求蔡永達自系爭房屋遷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蔡永達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本院雖認原判決理由不當,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結論,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規定,應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蔡永盛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蔡永達給付4萬2209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請求蔡永達給付超過
4萬220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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