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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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甲○○對原告前揭所述欠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惟辯稱:伊目前無力1次償還積欠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見本院卷第3-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甲○○所自認,而被告甲○○雖辯稱無力還款,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被告甲○○抗辯尚不足採。而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678,165元│96.10.5│年息3.54%│96.11.6│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甲○○│乙○○│1,200,000│93.7.28~│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6.10.5│││││元│100.7.28分│加年息1.1%機動│以內,按左列利率│││││││84期平均攤│計算(本件違約│10%,逾期清償在│││││││還本息│時之利率為2.44│6個月以上,其超││││││││,加計1.1%後,│過6個月部分,按││││││││為3.54%)│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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