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2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二編號4、5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二編號1、2、3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5所列之罪,業經本
院96年聲減字第8124號裁定減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刑,此部分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之範圍內,該部分應認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已在附表二編號4、5所列之罪判決確定日94年5月19日之後,而附表二所列各罪,符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則附表一所列之罪,不應與附表二所列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前所述,本件附表一所列之罪,不應與附表二所列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應於減刑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前段所示。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2、3之罪,均為不應減刑之罪,其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3年2月、10年,附表二編號4所列之罪,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與之併合處罰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刑期雖為有期徒刑3月,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刑法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列各罪,除其中編號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8月17日判決確定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2、4、5所列各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則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15萬元,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2月20日,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附表二所列其餘各罪,並無宣告罰金刑,則關於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㈣雖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所列4罪
,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等4罪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諭知「甲○○因販賣毒品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既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計算,上開95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於法顯有未合,況本件既經減刑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減刑前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自動失效。受刑人徒依上開95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主張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上開裁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應依聲請就附表二所列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後段所示,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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