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1月12日晚上,顯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依法量處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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