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尚未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並漏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書贅引第十二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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